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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效力评估表述正确的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5-07-28 11:18:02〗    浏览次数:〖185

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公证机关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

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要依法对公证对象进行认真全面的调查、核实,之后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直接使用,是一种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的可靠法律凭证。

不正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7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应该这样表述: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即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的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

同时,在医疗事故侵权案件审理中,还存在着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院也可直接认定医疗机构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可能。

在受害人提出侵权诉讼之后,证明了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法院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

如果被诉的医疗机构不予举证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只要法官经审理认为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当然就可以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

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工作,由医学会组织!

在民事诉讼当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

法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审查权。

法官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做出自己的判断,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由此观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仅仅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对其具有法定的审查权,既可以采信它,也可以否定其效力。

以下为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的解读:一、视听资料的合法性;

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从采证行为本身判断是否合法,要求采集的视听资料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是从采集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出于合法目的设置的录音录像形成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

三是从采集行为是否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进行判断,不具有危害性获取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

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

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完全认可?

因此对视听资料需要查明采集证据当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背景,并联系录音录像的前前后后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运用逻辑方法,确定有优势的证据,最终认定事实!

当事人对于视听资料真实性存有异议,需要提醒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方法甄别真假,并且告知当事人不申请可能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证据存在某些瑕疵和弱点,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补强证据价值,才可作为定案依据?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其真实性存在瑕疵,但也不能因此就全部否认其作为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而要通过全部证据的综合审定,补强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以求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正义。

在视听资料为单一证据的情况下,有必要提示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手机短信具有不可修改性和闪存封闭性的特点,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能反应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所以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而且电子签名法也明确了电子签名的证据效力,手机短信作为一种电子签名的方式,其证据效力得到法律的认可。

但是,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提交时应注意注明手机型号、发送接收的时间、发信人的手机号码等,最好通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另外,手机短信应还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这样使得手机短信具备更强的证明效力。

新婚姻法确立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反映出法律和道德的深度追求。

但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赔偿事由的义务?

现实生活中,不乏因怀疑对方存在婚外情而雨绸缪搜集证据、以备不时之需的现象?

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就此规定的不完备,实际案件中出现了种种尴尬!

法院很难在保护无过错方要求赔偿权利的同时,又保护涉案有关方的隐私权,同时还不损害公序良俗?

原则上,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当事人可口供的证据效力!

普遍流行的观点是肯定其证明效力最强,同时又指出其具有较大的虚伪性;

这一观点仅局限在对口供双重属性的认识上,未能触及口供这一证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运用上证据效力和证明作用的实质。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侦查实践中过于“迷信”口供作用,口供的证据效力已被夸大,即便是对口供双重属性的认识,也多是停留在理论上,在此不妨将实践中常见口供形态予以列举,探究其证据效力。

1、孤立的口供。

未经查证和查证不实的口供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这已由立法所确定,不必赘述;

2、关于查证属实的口供的证据效力!

依法获取的口供一经查证属实,当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应当看到,对口供的查证过程,同样是一个收集其他证据,审查判断所收集的证据的过程,审查口供的真实性必须有足够的其他证据,口供作为一种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证据,根据逻辑规则,其自身在不能证明自身真实性时,亦即丧失了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

3、非法获取的口供。

虽经查证属实,也不应承认其证据效力;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不仅如此,中国刑法更是将刑讯逼供行为规定为犯罪。

长期以来,实践中对非法猎取的口供,如属“屈打假招”之类的口供,自然不会被采信,但对于非法获取的“真供”采信与否多有争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的种类和效力1、书证。

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

比如合同、书信、文件、票据等;

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普遍并大量应用的一种证据。

2、物证。

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

比如,质量不合格的家具、被汽车撞坏的自行车等!

3、视听资料。

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

比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摄像机拍摄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

视听资料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入证据领域的;

4、证人证言。

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证人所作的陈述,既可以是亲自听到、看到的,也可以是从其他人、其他地方间接得知的。

由于民事纠纷的产生和变化总会被某些人直接或间接地了解,所以,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被广泛应用;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5、当事人陈述!

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

由于民事纠纷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所以,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

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应当给予重视。

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处于对立地位,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冲突,他们可能会夸大,缩小甚至歪曲事实。

所以,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客观地对待,注意其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成分!

既不可盲目轻信,也不能忽视其作用。

只有把当事人的陈述和该案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6、鉴定结论。

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

比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等乙由于鉴定结论是运用专业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所以,具有科学性和较强的证明力,往往成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

7、勘验笔录。

是指人民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证,就地进行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

勘验笔录是客观事物的书面反映,是保全原始证据的一种证据形式。

比如,一些相邻关系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农村宅基地界址纠纷等,往往需要审判人员对现场情况亲自了解,将勘验情况制成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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