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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谈话要提交答辩状、新证据和代理词吗!  是的。 二审新证据就是在二审审判程序中向二审法院递交的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中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 这样解释大家理解吗; 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取决于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电子证据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应该说电子证据是一种间接证据,电子证据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比如:在某人办公室的计算机中发现存储有淫秽的个人网页,不结合其他有关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该人具有利用网络进行色情犯罪的行为? 与其他所有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怎样判断一项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2)款规定: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就是说当某项电子证据自生成后直到侦查取证时止,如果它在储存、传输等各阶段均保持了数据和信息的原始状态,没有任何人为或自然的因素影响、破坏,则该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电子邮件(ElectronicMai1,简称E-mail)是通过Internet等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字、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  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主要看其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从证据的客观属性看,证据首先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电子邮件通过网络用数字信号表达人们的意思,并能呈现到电脑终端,这种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的?  从证据的关联性看,在电子邮件客观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如果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并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就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  从合法性来看,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也有法定的表现形式,电子邮件作为一种外在形式或载体,就实质内容来作具体分析,可以分别划归到我国现行法律对证据的七种分类之中去。  例如,以文字为内容的电子邮件,其实是书证的数字化或电子化,可以划为书证。  以音频或视频为内容的电子邮件,其实是视听资料的数字化或电子化,应该归类为视听资料。  据此,以电子邮件收发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也就不难归类。  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相关法律如合同法就将其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有效证据; 在审判实践中,也已经有将其作为一种证据使用的做法。 “借条”是指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 “借条”,又称为“借据”,“借据”是比较正式的叫法?  “借条”使用最多的是在借贷现金时,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会要求借款人开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事实。 在借用物品时,有时出借人也会要求对方打张“借条”!  借条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之债的必然凭据,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的依据。 一个“借”字,不但反应出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且也反应出贷方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 假如借款人不守诚信,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时,出借人可以凭着“借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返还借款! 此时,“借条”就成了借贷纠纷案件中最重要证据,只要“借条”能够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法院会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中明确了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其中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另外,该司法解释第22条还规定:调查人员可以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 因此电子证据应属于视听资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2002)第64条也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从而确认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 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手机短信与微信类似,都是数据电文的一种,同时也有易删改、易伪造的特性,如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很难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建议交易双方和中介机构以书面形式等多种方式保留证据,相互佐证,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更高? 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通过录音、录像等手段获取证据的日益增多,如何认定视听资料是否具有效力,并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 一、视听资料的合法性? 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从采证行为本身判断是否合法,要求采集的视听资料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是从采集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出于合法目的设置的录音录像形成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  三是从采集行为是否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进行判断,不具有危害性获取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 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  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完全认可。 因此对视听资料需要查明采集证据当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背景,并联系录音录像的前前后后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运用逻辑方法,确定有优势的证据,最终认定事实? 当事人对于视听资料真实性存有异议,需要提醒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方法甄别真假,并且告知当事人不申请可能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证据存在某些瑕疵和弱点,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补强证据价值,才可作为定案依据;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其真实性存在瑕疵,但也不能因此就全部否认其作为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而要通过全部证据的综合审定,补强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以求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正义。  在视听资料为单一证据的情况下,有必要提示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当有数个证据材料时,就存在证明力强弱的问题。  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强弱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4)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5)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6)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有罪证明标准规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基本精神是正确的,不必修改,只是在一定情况下过于绝对;  为此,《刑诉法修改建议稿》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对推定的适用作出了规定,即:“下列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已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事实。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为非法所得。 (三)非正常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为非法持有。 (四)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为走私! (五)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为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在跨国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案件中,有关犯罪的故意、明知、目的等主观心理可以根据案件客观实际情况推定。 ”另外,在第八十三条规定:“对程序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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