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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取决于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电子证据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应该说电子证据是一种间接证据,电子证据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比如:在某人办公室的计算机中发现存储有淫秽的个人网页,不结合其他有关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该人具有利用网络进行色情犯罪的行为。 与其他所有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怎样判断一项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2)款规定: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就是说当某项电子证据自生成后直到侦查取证时止,如果它在储存、传输等各阶段均保持了数据和信息的原始状态,没有任何人为或自然的因素影响、破坏,则该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电子邮件(ElectronicMai1,简称E-mail)是通过Internet等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字、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 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主要看其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从证据的客观属性看,证据首先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电子邮件通过网络用数字信号表达人们的意思,并能呈现到电脑终端,这种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的。 从证据的关联性看,在电子邮件客观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如果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并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就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 从合法性来看,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也有法定的表现形式,电子邮件作为一种外在形式或载体,就实质内容来作具体分析,可以分别划归到我国现行法律对证据的七种分类之中去!  例如,以文字为内容的电子邮件,其实是书证的数字化或电子化,可以划为书证。 以音频或视频为内容的电子邮件,其实是视听资料的数字化或电子化,应该归类为视听资料? 据此,以电子邮件收发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也就不难归类;  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相关法律如合同法就将其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有效证据。  在审判实践中,也已经有将其作为一种证据使用的做法。  “借条”是指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 “借条”,又称为“借据”,“借据”是比较正式的叫法。 “借条”使用最多的是在借贷现金时,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会要求借款人开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事实。  在借用物品时,有时出借人也会要求对方打张“借条”。 借条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之债的必然凭据,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的依据! 一个“借”字,不但反应出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且也反应出贷方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 假如借款人不守诚信,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时,出借人可以凭着“借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返还借款; 此时,“借条”就成了借贷纠纷案件中最重要证据,只要“借条”能够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法院会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中明确了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其中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另外,该司法解释第22条还规定:调查人员可以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  因此电子证据应属于视听资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2002)第64条也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从而确认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 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手机短信与微信类似,都是数据电文的一种,同时也有易删改、易伪造的特性,如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很难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建议交易双方和中介机构以书面形式等多种方式保留证据,相互佐证,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更高? 我们知道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其必须遵循一般证据的证据规则,但同时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还有其特殊性,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包括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现有仅存关于鉴定结论效力的论著,大多是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分开来论述的。 通过对两大法系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比较,即分别从主体职能的界定、质疑程序、证言的审查和采信三方面来界定,可以总结出不同诉讼模式下证据效力的一般规定,即1)专家证人或鉴定人对其出具的证言或鉴定结论有出庭作证、接受审查、询问、质证的义务! 2)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 3)在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诉权的较大限制; 在诉讼程序方面,如在质证程序中鉴定人不出庭,缺少庭前开示程序等,认证流于形式,在证据采信方面奉行鉴定结论等级主义和优先效力等,都会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影响司法的公正! 从鉴定结论本身的角度,即鉴定结论的主体、客体、内容都会对我国鉴定结论证据效力产生影响; 因此可以从诉讼程序方面,提出完善我国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相关规则,提高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如在质证程序中采取直接言词原则和交叉询问原则,完善质证程序,构建庭前开示制度,鉴定人出庭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 在认证方面,完善和构建以下认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规则、中立性规则、事实问题规则、专门性问题规则、鉴定结论效力禁止规则、鉴定结论无预定的、优先的证明力规则! 在对鉴定结论的判断和使用应当注意两点:其一,鉴定结论不能因其所具有的科技性而获得预定的证明效力! 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影响和限制,鉴定结论不排除出错的可能!  所以还需要对其进行检证。  其二,鉴定结论只应回答专业技术问题,不能回答法律问题。  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效力是公证书的最基本的效力,任何公证书都具有证据效力; 婚外情证据的效力1、照片作为证据! 真实的照片作为证明通奸、姘居行为的证据具有重要作用; 婚外情离婚案件照片一般为当事人提供,对当事人来说,照片要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应该注意如下几点:(1)以合法的途径取得! 如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暴力胁迫或利用其他非法手段强迫当事人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 (2)不得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利! 如侵入他人住宅或擅自撞入饭店房间强行或私自拍照造成侵权? 将以合法方式取得的照片恶意传播造成侵犯名誉权或隐私权! 2、录像作为证据! 录像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一种! 录像资料是录像设备摄录的储存各种影像,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录像磁带;  录像设备是运用光电效应和电磁转换的原理制成的,通过它可以将一定的活动影像如实地记录下来。 人们可以用录像机等播放设备还原成像,看到生动逼真、连续活动的过程及其背影,从而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录像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提供了直观的动态的证明手段; 由于录像是通过图像、音响等来再现案件事实,因此,它能较准确无误案件的真实情况,不仅可以用来检验应证其他证据的真伪,而且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只要有视听资料就可以直接把案件中某一事实,或者全部情况弄清楚,从而直接认定案件事实? 它不仅为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提高审判质量,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更为有利的证据;  实践中,当事人应以合法的途径取得,不得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利。 如侵入他人住宅或擅自安装录像设备? 将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录像恶意传播造成侵犯名誉权或隐私权。 3、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证人证言也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一种?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  这里所说的陈述包括口头陈述,也包括文字陈述。 婚外情案件中证明他人有通奸、姘居行为的领导证言一般为文字陈述,因为邻居因碍于情面不愿出庭作证,从而除低了它的可信度; 邻居证言作为通奸、姘居行为证据是典刑的间接证据,必须有大量证言并配合其他种类的证据才能使用; 孩子的证言也可以作为证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案?  综上,在调查婚外恋时,合法途径下搜集到被调查者与“第三者”同居的照片、录像、两人外出时亲密的照片,或者具有证明力的字条、悔过书,再加上邻居、居委会的有关证言等,是可以证明被调查者有婚外恋的。 此外,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只能在特定的范围内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主要是在法庭上提交,若自由滥用、超过合理限度而造成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因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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