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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依据; 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那么直接牵扯到仲裁庭是否享有对争议的管辖权。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界普遍认为,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其自身的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这被通称为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有学者认为,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仲裁庭拥有裁决自己是否对某一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权力。 二是只要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就须将争议交付仲裁,不存在当事人只要提交实体答辩和没有管辖权异议即被视为放弃仲裁协议而接受诉讼管辖权的问题,因为认定仲裁管辖权成立与否的权力在仲裁庭! 据此推论,法院对其受理的争议,如一方抗辩应将争议交付仲裁,法院只要有表面证据证明存在仲裁协议,就要给予仲裁庭优先的管辖权,由仲裁庭去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及是否享有仲裁管辖权。  这确是较为理想化的扩大解释,但这既不符合《纽约公约》第2条(即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又不利于当事人,如果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又得回到法院重新起诉,费时费力。 实际上,从有关各国的立法和仲裁规则看,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管辖异议,以确定自己的管辖权,而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仲裁管辖权都应由仲裁庭来决定。 仲裁庭的决定不是终局的,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 但即使如此,管辖权借辖权原则对于仲裁来说还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对仲裁庭而言,它扩大了仲裁庭的权限,使得仲裁庭有机会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自身的管辖权问题“第一个发言”,并以此为基础继续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决,虽然这种“发言”并不一定具有终局效力,但对于仲裁庭工作的进行却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从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来看,它减少了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可能性、推迟了法院介入仲裁的时间,可以使仲裁更少、更晚受到法院的干预和影响。 这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弱化法院对仲裁的干预的发展趋势? 对于法院来说,相比将所有管辖权异议均交由法院决定的作法,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也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 第三,就仲裁程序而言,它即加速了仲裁程序,同时又可以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减少和防止当事人在两个战场(法院和仲裁庭)作战,降低当事人的花费,提高仲裁效率? 假如仲裁庭不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权,那么一旦当事人提出此种异议,仲裁庭无权对此作出决定,而只能交由法院处理? 这样的话,无论法院最终决定如何,仲裁程序势必受到影响,仲裁程序的延误在所难免!  同时,当事人不得不既要面对法院又要面对仲裁庭,增大了负担。  此外,反对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很容易借此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  相反,如果采用管辖权/管辖权原则,那么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仲裁庭就可以对此作出认定,使得仲裁程序在无须法院介入的情形下或继续或终结,从而提高了仲裁的效率,同时也免去当事人既打诉讼又打仲裁之苦。  这样,还能有效地减少和防止当事人恶意延长和破坏仲裁程序。  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传来证据的交错关系原始证据不等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不等同于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里面既有可能有直接证据,也有可能存在间接证据。  传来证据里面也既有可能存在直接证据,也有可能存在间接证据。 比如亲眼目睹抢劫过程的证人甲证明曾目睹犯罪嫌疑人乙持刀抢劫丙,证人甲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即是原始证据,又是直接证据! 证人甲在法庭上作证说曾看见乙在案发当日满身是血迹的从被害人家里走出来,这里甲的证言既是原始证据,又是间接证据! 而如果丙在法庭上作证说甲曾经告诉他说曾看见乙在案发当日满身是血迹的从被害人家里走出来,如果是为了证明乙是否是作案人,则既是传来证据,又是间接证据? 这种情况证明力是比较低的,但并非绝对不可采信? 因此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是不同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 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有些证据既属于直接证据,也属于原始证据? 例如,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具有某种财产关系的书面合同原本,既是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 因为直接证据都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原始证据是来源于客观世界的第一手材料,所以,同间接证据、传来证据等证据相比,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某一方面事实,因此,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应首先取得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但也不能忽视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作用;  对于行政执法案件来讲,应首先重视取得原始证据中的直接证据,以充分保证行政执法的效率。 这不但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一般来讲,行政执法案件比较简单,主要证据的隐蔽性不强,应当也可以直奔主题?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来源于《合同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但首次被人民法院采用是上海法院一起案例。  2002年上海一中院审理一起8848网上买卖案中,在国内第一次将经过公证取得的电子邮件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电子邮件的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ψ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因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往往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 对于收到的电子邮件,一般人无法直接修改其内容,因为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 如果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结合其他补强证据认定! 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想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好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书提交法院! 或将载有电子邮件的软盘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双方在场打开邮件并打印内容! 目前,上海一中院、二中院和浦东法院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均有实践,公安部门对于邮件的源文件是否经过修改也可以进行鉴定? 刑事诉讼证据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一、视听资料的合法性? 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从采证行为本身判断是否合法,要求采集的视听资料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是从采集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出于合法目的设置的录音录像形成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 三是从采集行为是否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进行判断,不具有危害性获取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 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 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完全认可。 因此对视听资料需要查明采集证据当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背景,并联系录音录像的前前后后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运用逻辑方法,确定有优势的证据,最终认定事实? 当事人对于视听资料真实性存有异议,需要提醒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方法甄别真假,并且告知当事人不申请可能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证据存在某些瑕疵和弱点,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补强证据价值,才可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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